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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701號、115年度偵字第3418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4為告訴人楊靖雪之配偶,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且知悉本院已核發通常保

護令,卻仍未警惕其行為,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分別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並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及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701號115年度偵字第3418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8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警於11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當面告知A04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反。

二、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向A02丟擲年曆及蔬菜,對A02稱:「一年過後你就知死了(台語)」等語,及向A02氣憤摔砸寶特瓶等方式,對A02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A04另於115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A02右臉1拳,並持書本丟擲A02,致A02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A02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四、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5年2月間,曾向證人丟擲蔬菜、年曆。 ⒉被告於115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持書本丟擲證人。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被告於115年2月,在上開住處,曾向證人丟擲蔬菜、年曆等物,同時因氣憤對證人表示:「一年過後你就知死了」(台語)等語,被告於115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同一地點,因情緒失控而毆打證人,並向證人丟擲書本。 3 證人當庭提供之115年7月5日傷勢照片2張 被告於115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毆打證人及持書本丟擲證人,致證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 4 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對證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於115年2月間所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15年7月5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115年2月間所為騷擾行為及115年7月5日所為之傷害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