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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侵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E000-A114611C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不服本院承審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誤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AE000-A114611C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犯罪事實 ,惟否認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查本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時自白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自陳在B女之母發現後,有將所拍攝之性影像刪除之事實,被告否認部分則尚待就相關證人為查證,且本件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並有相當理甴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就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間為權衡之結果,認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侵害較輕之替代處分措施,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27日訊問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不服,於同年5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本院押票、「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本院查:㈠被告經承審受命法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訊問後,僅坦承

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犯罪事實,惟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5條之乘機猥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在C女發現其手機內存有其將性器插入B女口腔之性影像後,遂將拍攝之性影像刪除,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而被告否認之犯罪事實,在日後審理程序即有傳訊相關證人調查之必要,以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特性,及被告與本案相關證人之關係,倘被告具保在外,難以排除被告以情誼相脅動搖、影響相關證人為有利於己之證述,且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刑度愈重,因畏罪而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㈡本件承審受命法官為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業已依卷內證

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且前開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適當、具必要性,亦無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