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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侵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尤紹謙送達代收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所有之iPhone 13、iPhone

15、iPhone 11手機各1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遭扣押在案,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決未沒收前開扣案物,歷審判決亦均未沒收前開扣案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撤銷本院判決,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