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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侵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88號115年度侵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蒲文光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05、37850號),暨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辯護人廖大鵬律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01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訊問並審酌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等人相識,且於案發地有可供居住之地點,仍有可能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影響其等證述之內容,具有一定影響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況依據本案起訴事實,被告短期內對於告訴人有多次猥褻行為,且至今仍自認自身行為屬正常交際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經衡以比例原則,且為確保後續程序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於115年8月7日予以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5至35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尚未審結,且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侵訴字卷第88至89頁、第148至149頁),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以被告與相關證人間之關係,難以排除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接觸,進而動搖、影響相關證人為有利於己之證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至少2次,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罪之虞,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為相類犯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辯護人廖大鵬律師具狀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

以:被告友人即證人趙嘉薇已搬離案發社區大廈,被告已無法進出該社區,自無從接觸本案告訴人或相關證人,自無勾串證人或再犯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經查,本件聲請程序上均符合上開規定,惟本院依照前述理

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對於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尚有保留,且接觸告訴人或相關證人本不以進入社區大廈內部為限,其勾串風險並未因時間推移或地理空間變更而消弭,斟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及調查證據完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