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115年度侵聲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志鴻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114年度偵字第15305號),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我願與告訴人A女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希望能具保停押以籌措現金賠償告訴人A女,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A01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乘機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7月15日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且自同年7月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今日調查程序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改為認罪答辯,希望能返家籌措現金以賠償告訴人,並願提出保證金,請求停止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查,本案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又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已有轉變,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動機亦隨之降低。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涉案情節、本案審理進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等情,衡以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然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上開對被告所形成之心理拘束力即不存在,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具保,應自115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