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73號115年度侵聲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勝男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92、50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A01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2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本案所涉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各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內容,佐以被告坦承在本案案發當日及隔日均曾到訪本案公園,以及除本案之告訴人A男外,其另有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892、505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其他4位未成年人見面、接觸等事實,足認被告有以相類方式再度從事同類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為相類犯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另以:被告係因生平第一次開庭,因緊張在法庭上就細節說錯,並無欺騙法院之意,若所述不實願受嚴懲,本案各該證人所述均係胡言亂語、真實性低,故本案並無證據能證明A男所述之犯罪事實,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見本院卷第89頁)並限制住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均已詳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聲請自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