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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侵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E000-A114075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准予發還AE000-A114075A。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本件聲請人AE000-A114075A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扣聲請人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在案,有該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276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31210號公開卷第61頁至第65頁、11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77頁),是前開行動電話1支既為聲請人所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被告所為家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無相關,亦未經宣告沒收,復審酌卷內事證,認前開扣案物應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