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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侵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瑞麒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李友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2號)聲請閱卷及交付法庭錄音錄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故為確認被告擬聲請再審所持之證據是否為新事實、新證據,避免重複聲請,而有閱覽本案偵查及一審卷證之必要性,並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9年9月9日審理程序之錄音及錄影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2號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判

處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犯上揭案件之「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上揭案件之卷宗,於法未合。

㈡又被告雖為得聲請閱覽上揭案件卷宗之人,然被告於115年3

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而上揭案件於112年4月12日即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交付上揭案件之本院109年9月9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顯逾聲請期限,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

㈢從而,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