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志龍
(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50號),聲請拷貝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協助法院發見真實,聲請轉拷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0號案件(下稱本案)所附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8時49分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內錄有被告A01等人對告訴人A男為起訴書所指行為之錄影檔案光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第75至77頁截圖所在之錄影檔案,下稱本案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刑事審判中,原則上固然享有複製證物內容之權利,然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並恪守保密義務,法院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
而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A01於首揭案件,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依前開說明,本院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辯護人涉及前開資料之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二)聲請人聲請複製本案光碟,經本院檢視,本案光碟有攝錄告訴人A男之聲音、體型、容貌等可特定其身分之資訊,為可識別告訴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又辯護人已於115年3月10日當庭聲請本院勘驗本案光碟之全部,且辯護人亦得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傳喚相關證人時,提示勘驗筆錄以就其內容進行交互詰問,取得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尚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準此,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聲請轉拷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光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