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綽號「成哥」,明知代號A2、A2、A3之少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民國81年間、79年3月間及6月間出生,於後述行為時A2為未滿14歲之少女,A2及A3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3年9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志之不知情員工上網刊登應徵打字員之廣告,以應徵打字小姐為由,引誘逃家之少女A2、A2及A3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巷00○0號2樓租屋處,於該處對A2、A2及A3表示其認識許多八大行業的朋友,要求3名少女考慮從事性交易,而於A2少女到上開租屋處後20餘天時,媒介台中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包養A2少女,引誘A2少女從事性交易,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12萬元為代價,嗣因A2少女反悔未為性交易而未遂。另基於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需職前訓練進行「試車」為由及脅迫3名少女如果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就不給其等生活費用,且以限制其等行動、強行脫去A2、A2、A3少女之褲子並強拉手及壓住身體等違反3名少女意願之方式,先後於同月間某不同時點,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對於A2、A2及A3少女為附表所示強制性交各3次。嗣於93年11月25日,經警於桃園市中正路48街舞廳查獲逃家之A2、A2並經A2,A2告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對A2少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嫌,對A2、A3少女如附表所為,係犯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被告於前開犯罪時係成年人,其對A2、A3少女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媒介A2少女為性交易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為憑。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後,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115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郭勁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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