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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16號),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本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A06與代號A000000000001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認識,進而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交往。詎A06明知A女與其交往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8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下旬某日,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A女自學校返回A女住處之際,將前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往三峽方向之路旁,在前開車輛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2次得逞。

理 由

壹、本件並非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程序核屬適法: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A06所涉對告訴人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前案,該案不起訴書處分另含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所涉對A女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引誘A女被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部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以:「依被告傳送予證人即A女之父(下稱A父)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自己亦知曉與A女年紀相差甚大,且與A女交往期間常接送A女上下學,是被告不可能不知道A女與其交往期間,僅為國中、高中一年級之學生,故被告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甚明,足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故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自得再行起訴」為由,對被告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㈡而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被告所涉對A女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固於不起訴理由記載:「末就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之文字訊息以觀,被告除傾訴對A女之情愫、希望與A女重修舊好外,未曾表意承認犯罪,即難遽以被告陳情之文句,即認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內容,而有提及並斟酌被告傳送予A父之訊息內容,然關於被告所涉對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部分,前案僅於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A女固指述曾面告被告其14歲,並曾著校服與被告會面等節,然俱為被告所否認。再者,A女已將雙方聊天紀錄刪除,復經送手機數位勘察取證無果(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9月14日桃警婦偵字第1121508682號函所附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尚無事證得以補強A女之指述。參以每個人對於年紀感知敏銳程度本即有別,被告能否在與A女接觸過程中,自外表、身形、言談而精準判別A女係未滿16歲之人,實有疑慮。又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A女,而Cheers之使用最低年齡為17歲,有Cheers之軟體說明網頁截圖附卷可佐。是以,在無其他可得推測A女未滿16歲之資訊之情況下,難認被告能預見A女係未滿16歲之人,自無從逕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責相繩。」等情,可知於被告所涉對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部分,檢察官於前案並無對於被告傳送予A父之訊息,有相關描述或調查、斟酌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此為由,且經偵查結果,就被告曾為前案不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程序上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2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A女於警詢證述之其等認識日期為106年,與A女手寫之卡片內容不符。交友軟體Cheers最低年齡為16歲,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當下有問A女是否年滿16歲,A女說是,她就讀大溪高中,A女是刻意隱瞞年齡。又A女沒有說過在學校的事,其是109年2、3月才去大溪高中接A女下課,在此之前都沒有去過云云。經查:

㈡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偵31433卷第23-27、53-54、69-71頁、他字卷第47-49頁、侵訴更一卷第39-41、66-74頁)、A父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8頁)相符,並有A女手寫卡片(偵31433卷第39-40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1433保密卷第3頁)、被告傳送予A父之訊息紀錄截圖(偵31433保密卷第13-17頁)、A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保密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㈢被告雖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云云。然A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曾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且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足徵A女證述為可信:

⒈A女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的。當時

被告知道我真實年齡為14歲,我有跟被告說過,當時我有穿仁和國中制服跟被告見面。發生性行為都是在本案車輛內等語(偵31433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實際認識是108年3月左右,見面第1天被告就對我下手,在我高一上學期也就是108年9月我們結束關係。性交都發生在本案車輛內。被告知道我年齡,我在還沒有跟被告見面前就已經傳訊息跟被告說我當時14歲,我也曾經穿著校服跟被告見面等語(偵31433卷第69-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大概國三下學期到高一上學期交往,被告知道我年齡,我有跟被告說過,我也是穿國中制服跟被告見面,當時我就讀仁和國中,我下課的時候,被告會來校門口接我,載我回家。性行為是在車內發生。我國三跟高中的時候,下課被告都有來載我,我後來高中是就讀大溪高中等語(侵訴更一卷第67、69、73頁)。⒉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

就其與被告見面、為性行為之前,即有明確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先後證述一致。又參酌被告傳送予A父之訊息記載:「…妳很懂事,我比妳歲數大了許多,妳善解人意的接納我,說著等妳成年會把我們的關係讓父母知道…有空的時候去載妳下課回家…」等內容(偵31433保密卷第14頁),亦與A女所陳之其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被告於下課後有至校門口接送伊等情相符。復參以A女證述其與被告係經由交友軟體Cheers認識、發生性行為的處所都在本案車輛上,以及其就讀大溪高中後,被告曾於下課後至大溪高中接送伊等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一致。倘A女虛捏其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乙事,實無可能對於其確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被告有至校門口接送伊之過程證述甚詳,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A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認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即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前開所辯之A女表示其為16歲、刻意隱瞞年紀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固辯稱:A女於警詢證述之其等認識日期為106年,與A

女手寫卡片內容不符,A女證述不可採信;交友軟體Cheers最低年齡為16歲,A女沒有跟我說他在學校的事,我是109年

2、3月才去大溪高中接A女下課,在此之前都沒有去過云云,並提出A女手寫卡片、交友軟體Cheers新聞、APP下載及介紹頁面等件(偵31433卷第39-40、83-85頁、審侵訴保密卷第39-41頁)以為佐證。然A女之證述為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A女對其所證之與被告認識日期與前開卡片內容不相符合乙節,業已於偵查證稱:詳細時間應該以被告提供之卡片為準等語(偵31433卷第69頁),且觀諸A女於警局製作筆錄之時為112年5月25日,斯時距本案發生即108年3月間、4月下旬某日,業已相隔4年餘,則A女對於其與被告實際認識之日期,有記憶模糊、錯置等情形,尚符合常情,無從以此認定A女之證述即不可採信;另A女業已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業經認定如前,又依交友軟體Cheers APP下載及介紹頁面等件(偵31433卷第85頁、審侵訴保密卷第40頁)可知,交友軟體Cheers係標註「適合17歲以上使用者」、「年齡分級17+」,與被告所稱之該交友軟體最低年齡為16歲已有出入。又縱使交友軟體Cheers設有年齡分級之限制,然對此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下載交友軟體Cheers登入後,好像只有輸入一個年齡的範圍,我忘記我選哪個年齡範圍了,我也沒有印象有限制要滿16歲才可以使用等語(侵訴更一卷第71頁),且縱使A女之註冊年齡標註為16歲,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㈤起訴書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被

告對A女之年齡為明知,而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A女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國中同學黃○媛出庭證言,以佐證被告有至校門口接送其下課,故知悉其就讀國中及年齡等語,然被告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A女提出之其與上開證人之對話紀錄顯示:「我記得我們是一起走然後你過馬路說那個男生來載你」等內容(審侵訴保密卷第17-19頁),足見證人黃○媛亦係聽聞A女轉述;又被告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聲請勘驗A女於113年4月8日之偵查錄影光碟,欲以佐證A女之偵查筆錄有遭竄改情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我現在不爭執此部分等語(侵訴更一卷第74頁),且被告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在案,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A女、被告前開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未滿16歲,

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固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