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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情侶。緣A女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5時許,至甲男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宿舍(詳細地址詳卷),目睹甲男與其他女生相處而發生糾紛,詎甲男明知A女正處於氣憤情緒,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不顧A女屢次以口頭或身體掙扎、反抗等舉措表示拒絕之意,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褪去A女長褲與內褲,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男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且渠等現仍為情侶關係,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就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書內均不予揭露,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1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龜山區宿舍格局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146084896號、114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146131754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聯新國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各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明知告訴人在當下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而數度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之意,仍未能控制其情慾致罹刑章固應嚴懲,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保密不公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之情狀尚足憫恕,本院認此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情侶,於爭吵當下未尊重告訴人意願,恣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告訴人身心甚鉅,惡性非輕,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科技廠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30餘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完整公司名詳卷)所聘僱之外籍移工,居留期限至117年12月1日,係合法在臺居留,且於105年10月12日入境我國迄今均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確為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且素行尚可。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之情節、犯罪之情狀、所造成危害,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對我國社會安全之危險性應已降低,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