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4329A(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7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代號A000000000007A號係瘖啞人士(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且與代號A000000000007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曾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A女為具有重度身體障礙之人(身體障礙種類詳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明知A女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即A女國小三年級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具有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及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在本案住處,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巴、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且足以妨害A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二、A男明知A女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間(即A女國小四年級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具有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及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在本案住處,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巴、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且足以妨害A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三、A男明知A女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間(即A女國小五年級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具有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及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在本案住處,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巴、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且足以妨害A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四、A男明知A女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間(即A女國中一年級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具有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在本案住處,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足以妨害A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五、A男明知A女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4月間(即A女國中二年級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具有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在本案住處,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足以妨害A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六、A男於111年5月至112年8月31日間(即A女國中二年級至國中三年級期間,此時A女已滿14歲)內之某日,竟基於對具有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犯意,在本案住處,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足以妨害A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七、A男於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9日之期間,將A女帶至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辦公室,竟基於對具有身體障礙之人強制猥褻及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6次得逞,且上開行為均足以妨害A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八、A男於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9日之期間,基於對具有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之晚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6次得逞,且上開行為均足以妨害A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九、A男於114年2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及其母親,待A男在不詳地點停放車輛後,趁A女母親先行回家之際,竟基於對具有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犯意,在上開車輛上,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足以妨害A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十、A男於114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之晚間某時許,竟基於對具有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犯意,在本案住處,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4次得逞,且足以妨害A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十一、A男於114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及其母親,待A男在不詳地點停放車輛後,趁A女母親先行回家之際,竟基於對具有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犯意,在上開車輛上,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上開行為足以妨害A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十二、A男於114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復基於對具有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犯意,在本案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上開行為足以妨害A女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3至30頁、第84至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告訴人繪製性侵害案件現場平面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6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迭於108年5月29日、113年7月31日、114年8月1日經修正,其中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後之修正係就未滿7歲之人新增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犯罪事實四至十二案發時,告訴人業已年滿7歲,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妨害性自主及妨害幼童發育罪等犯行,自均屬家庭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就犯罪事實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
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六、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8頁),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為實質之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至十二所示時、地,先撫摸告訴人之
胸部及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則被告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均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3款之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⒋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
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斷。
⒌就犯罪事實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極重度聽覺障礙者,並領有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頁),且其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為瘖啞之人,且其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各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以外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相同刑法第222條第2款以外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情節較輕,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然失衡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認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4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00年0月間出生,其於犯罪事實欄六至十二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34579號保密卷第3頁),且告訴人具有重度身體障礙,被告明知此情,仍為前開犯行,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說明,僅得論以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所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
害未滿16歲之人發育罪,已將「未滿16歲之人」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不思對
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明知告訴人具有身體障礙,且於本案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犯罪事實欄一至五),竟為逞一己性慾,罔顧倫常,無視告訴人人格發展之健全,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甚且於告訴人年滿14歲後,猶持續為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生命中存有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被告所為嚴重違反人倫義理,破壞子女對於父親之信賴關係,被告所為之惡害影響至深且遠,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其所為實屬惡劣,已如前述。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障礙情形(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1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對於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A000000000007A犯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A000000000007A犯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A000000000007A犯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欄四 A000000000007A犯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五 A000000000007A犯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犯罪事實欄六 A000000000007A犯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犯罪事實欄七 A000000000007A犯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8 犯罪事實欄八 A000000000007A犯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犯罪事實欄九 A000000000007A犯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犯罪事實欄十 A000000000007A犯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犯罪事實欄十一 A000000000007A犯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犯罪事實欄十二 A000000000007A犯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