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都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俊都與代號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之婆婆即代號A00000000000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女之大女兒A000000000001B(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A女之小女兒A000000000001C(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素不相識。詎料陳俊都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6時9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A女等人之住處一樓外(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趁A女丈夫外出時未關閉本案住宅鐵門之機會,進入本案住宅一樓車庫後,以打火機燒烤本案住宅之紗門,將紗門燒出破洞後,再從該洞口將紗門之門鎖轉開,闖入本案住宅。陳俊都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至本案住宅四樓A女、C女、D女所居住之房間(下稱四樓房間)外,以半推開房門與A女交談之方式,探知A女在房內睡覺尚未起床後,遂至本案住宅三樓之中間房間,將身上原先穿著之衣物脫下,僅穿著長袖內搭衣及內褲,並手持刀子1把、布1條,再次回到四樓房間,先將隨身攜帶之布條沾滿去光水後推門入內,陳俊都先將全身重壓在A女身上,並以右手持沾滿去光水之布條摀住A女之臉部,左手則持刀劃傷A女腿部,致A女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約9公分、左側鼻翼約1公分之刮傷、左手內側有7公分、9公分之皮下出血痕跡、右小腿內側9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腳腳踝內側約6公分刮傷、左腳小腿約2公分刮傷、左腳腳踝內側約3公分刮傷等傷害,陳俊都本欲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不斷抵抗並大聲呼救,進而驚醒當時同在四樓房間內睡覺之C女、D女,陳俊都見狀隨即倉皇逃離四樓房間而不遂。因B女於三樓房間(非先前陳俊都脫去衣物的中間房間)內聽聞A女呼救,遂打開三樓房間房門查看,撞見陳俊都正從四樓樓梯逃至三樓樓梯口,陳俊都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指向B女,並向B女恫稱:「你不要過來,你過來的話就殺了妳」等語,致B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B女安全。陳俊都便利用此機會,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6時45分許,自本案住處大門口逃離。後經B女報警處理後,警方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逮捕陳俊都,並自陳俊都身上及本案住宅內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俊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燒烤本案住宅之紗門後,開啟本案住宅之紗門門鎖,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部分辯稱:我雖然有用沾有去光水的布掩住A女口鼻,但我只是想控制A女行動,進而搜刮財物,我沒有持刀傷害A女,也沒有要性侵A女等語;另就恐嚇危安犯行部分辯稱:我沒有持刀向B女說過來就會殺了她的話,我只是跟B女說樓上還有人,要B女不要再追過來,我刀子從頭到尾都是插在褲頭上,並沒有拿出來使用等語。經查:
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約上午6點40
幾分時,我裹著棉被在本案住宅四樓的房間床上躺著,房裡還有我的小孩即C女、D女,這時房門被打開,我以為是我公公,我就問他說「怎麼了嗎?」,我聽到從門口那邊回說「還在睡嗎?」,我說「對,小孩還在睡,還沒起床」,後來對方就把門關起來,從門口角度是看不見我是否躺在床上的,隔了大概5分鐘後,被告就衝進房間來,當下我看被告僅穿內褲跟深色的緊身上衣,一瞬間被告就拿了一塊沾有去光水味道的布,將我的臉狠狠地蓋住,我整個臉被摀住,我完全看不到,而被告整個壓在我身上,我們中間隔著一條棉被,我一直在掙扎、尖叫,這個過程大概有30幾秒以上,之後我一個小孩起來看到被告坐在我身上,後來被告就放棄往外面跑走,我有跟著出去,但因為我太害怕了,而且我房內還有我的兩個小孩,所以我趕快把門關起來,一直尖叫,並跟家裡的人說家裡遭小偷,有壞人,請他們小心,我關門後,我小孩跟我說「媽媽妳的腳流血了」,這時候我才發現我的小腿有被刀割傷,當下我完全沒有意識到我腳受傷(見侵訴卷第198頁至第208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對於案發經過之證述,除與其偵查、警詢所述前後一致外(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97頁至第200頁),另有證人即A女之女兒D女另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聽到媽媽即A女的尖叫聲,醒來後就看到被告撲在媽媽身上,我有喊一聲「爸爸你在幹嘛」,後來才發現那不是爸爸等語(見偵卷第202頁)可互相核實,且就被告小腿因而受傷之情,卷內另有告訴人A女小腿傷勢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更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子1把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屬非虛,應為可採。
㈡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
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強制性交罪之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唯有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細心推敲、審慎判斷據以認定,始能發現真實。不能僅因被告飾詞否認,逕將各項事證予以割裂,分別觀察,而排除其彼此間之關聯性,致狡黠之徒一概否認犯罪,即得逃免應負刑責,又如何彰顯正義,實現公平法院理想。實則,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利用打開房門一角並與A女對話之方式先行試探A女房內情況,於確認告訴人A女係仍在睡眠之狀態後,間隔時長約5分鐘之久,方才又在僅穿著內衣褲之狀態下,持沾有去光水之布條進入四樓房間內而為本案犯行,若被告真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意,又豈需褪去原本之衣著?又豈需特地褪去衣褲後,爬上告訴人A女之床,進而將A女強壓於自己身體下?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與我隔著一條棉被,用一隻手摀住我的臉、另一隻手抓我,試圖要侵犯我,我當下沒有任何知覺,我只知道拼命的掙扎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仍得作為證據,上開警詢證述之內容,實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基於其當時抵抗被告之實際歷程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且本案尚可佐以上開客觀事證互為核實,因此依被告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及其使用之強暴、脅迫方法,實與妨害性自主具有密切關聯性,應可認定被告舉止充分顯示其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決意,並已著手進行,當無疑義。
㈢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然被告起初於
偵查時係稱,我當時要找「小娟」討錢,我會把衣服都脫掉是因為怕把房間弄得很髒,我是打開房門看到告訴人躺在床上,我另外會用去光水掩住對方臉部,並壓在對方身上,是想控制對方,讓他把錢還我,我以為她是「小娟」等語(見偵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初進入本案住宅時,是想要竊盜,並不是要討債,我偵查時因為服藥,所以神智不清,我之所以要更換衣服,是因為我衣服髒髒的,怕弄髒地板所以才換,我沒有壓在A女身上,也沒有持刀割傷A女等語(見侵訴卷第76頁至第78頁);然又於同次準備程序稱:我當時誤認A女是欠我錢的人,我是想要進去跟他討錢等語(見侵訴卷第77頁),足見被告對於進入本案住宅之動機為何,自身供述已多所矛盾,且邏輯上已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且,依本案住宅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8頁、第201頁、侵訴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被告於本案住宅內所停留之時間長達數十分鐘,係直到後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方才暴露其行跡,若被告進入本案住宅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遂行竊盜等財產犯罪,則有這長達數十分鐘之空檔,被告豈會空手而回,衡諸常情,被告停留本案住宅如此長之時間,倘被告真是為圖謀錢財而來,於本案住宅內應會有翻找財物之舉,然從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B女歷次證述內容觀之,二人均未曾提及本案住宅有遭被告翻箱倒櫃進而尋覓財物之情,所謂竊盜或是要找人討債等動機,實際上僅有被告片面說詞,要無客觀證據可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辯詞當屬臨訟杜撰之詞,均非可採。
㈣實則,刑法上關於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原屬「雙行為犯」之
態樣,即結構上兼有強制(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等二部分犯行,依其行為進展、實現之過程,一般原多以強制手段或妨害自由之行為開始在先。依前所述,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開始將告訴人A女強行壓制,依其情節,若無其他障礙事由介入,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其強制性交之全部構成要件即將隨之實現,客觀上自堪認其已經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於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雖尚未及撫摸A女身體之隱私部位或脫去其衣物,然依上述客觀事實,被告係企圖以刀械等物控制A女行動,不料遭A女強力反抗而受阻,後更因遭同房間內之C女與D女撞見而逃離,過程僅歷時數十秒,被告自無充裕之時間進行撫摸身體或強脫衣物之舉,此部分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上開證據及說理可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其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審理證稱:案發當時我原先在本案住宅三
樓內休息,突然聽見四樓我媳婦即A女的房間傳來尖叫聲,我開房門就看見被告身穿一條內褲,我質問他是誰,為什麼會在我們家,被告就用刀子比著我,說要殺了我,還說樓上還有一個人要我趕快上去,我當時感到很害怕,因為被告拿刀又是陌生人等語(見侵訴卷第210頁至第213頁),比對B女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B女對於事實經過之描述前後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B女有跟我轉述當下被告跟她說,樓上還有一個人,叫她不要追他,還說如果再靠近,我就殺了B女,B女當下很害怕等語(見侵訴卷第208頁),上開證述亦與B女上開所述可互相核實,實則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均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誤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有刀子1把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證述內容均屬非虛,應為可採。
㈡被告瞬間掏出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對準被害人B女,並以威脅
要殺害B女,惟衡情一般人乍見,均會認為足可對其構成安全上之危害,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命、身體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被告所為係屬恐嚇之舉,至為顯明(惟從上開過程觀之,雙方遭遇之過程為時僅短暫,且被害人B女後續仍從後方跟追被告,是此部分應尚未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非所問。是被告於本案情境中,因欲脫身而持扣案之刀械轉身對B女而為上述之言詞表達,實已足認被告對被害人B女所為上開行為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為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真係將刀子插於褲頭中並未持
刀指向B女,B女於如此慌亂情急之情狀下,又豈會注意到插於被告褲頭內之刀械?B女對於被告持刀恐嚇之過程自始均證述明確,且確有刀子扣案可佐,足見B女確係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方能為如此清晰之證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
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依上開定義,性器僅接觸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屬未遂犯。本件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之生殖器並未與A女之陰道或口腔達於接合之程度,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8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揭對告訴人A女摀嘴、壓制及割傷小腿之各個舉動,均
屬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暨其造成之必然結果,上開罪名中已為評價,此部分均不另論罪。㈣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犯行部分,公訴意旨
原認被告分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及加重準強盜罪嫌,然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當庭更正,認兩部分應併論以犯刑法第330條、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見侵訴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然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成立需前階段該當竊盜或搶奪此等財產犯罪為要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對其之加重竊盜犯行為自白(見侵訴卷第76頁),但被告於偵查歷次供述均陳稱,當日是因為要找人討債方才進入本案住宅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66頁至第267頁),此與上開被告於起訴後方改稱當日要入內竊盜之說詞顯有出入;再者,由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之證述可知,當天本案住宅內僅有告訴人A女丈夫之鞋子遺失,後續警方有通知前往領取(見侵訴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4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因為行跡暴露想盡速離開本案現場,一時情急而誤取鞋子等語(見侵訴卷第226頁),比對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遺留一雙鞋子於本案住宅一樓,我把被告趕出去的時候,他是打赤腳走出去,連鞋子都沒有穿等情(見侵訴卷第214頁),可認被告上開「誤取」之說詞當屬非虛,而被告既屬「誤取」,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曾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應該是先攻擊我之前就拿那雙鞋子,後來B女追著被告時,被告就直接拿著兩袋衣物逃走等語(見偵卷第200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述,其後續並未跟著被告下樓,是此等案發經過之順序,係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推論,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則,依上開貳、一、㈢部分所述亦可知,本案卷內所存之相關事證,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諭知被告刑法第305條之罪名(見侵訴卷第197頁),且於審理程序中進行充分辯論,對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攜帶兇器侵入本案住宅而欲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幸因A女抵抗方使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止於不遂,被告後續更對B女為本案恐嚇危安之犯行,致使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乃至於當日目睹過程之證人C女與D女造成莫大之心理創傷,嚴重影響其等之日常生活,又考量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坦認恐嚇危安部分之犯行且表示對於被害人之歉意,然被告實際上對於本案之詳細過程多處避重就輕,且對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A女及被害人B女之量刑意見(見侵訴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時間,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係屬本案證物之性質,自不就此部分之物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刀子1把 2 打火機1個 3 布1條 4 黑色帽子1頂 5 黑色外套1件 6 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 7 黑色長褲1件 8 手套1雙 9 黑色鞋子1雙 10 棉被1件(含血漬)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