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倫魁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瘋時尚KTV消費,見代號AE000-A114535號成年女子(下稱A3)擔任服務生,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趁A3為找零錢而前往其所在之包廂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A3身後強行環抱A3,並違反A3之意願,徒手撫摸A3之胸部、下體,要求A3與其發生性行為,A3以要工作為由,順利掙扎擺脫A06離開包廂後,A06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假借以清潔為由要求A3前來包廂,待A3進入包廂後,A06便將包廂門扇關閉,徒手強行環抱A3,違反A3之意願,徒手觸摸A3之胸部,並要求A3為其打手槍,再徒手強拉A3之手與自己之陰莖來回套弄,對A3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瘋時尚KTV包廂外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因與本院認定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以115年度蒞字第1635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反被害人A3之意願,接續強行撫摸、強拉A3之手與自己之陰莖來回套弄之猥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不顧被害人A3之明示拒絕,仍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3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調解筆錄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5至86頁、匯款紀錄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5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3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