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4071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21號、114年度偵字第57404號、115年度偵字第5420),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E000-A114071B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E000-A114071B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侵訴卷第111至112頁)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仍屬重大;又證人E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偵查中曾恫稱要與家人斷絕關係,要求F男及G男返還先前其所支付購買房地之頭期款,並要求被害人於開庭時陳稱本案係被害人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偵續卷第79頁),可見本案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14年9月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核發檢察官命令,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接觸、通信、通話,且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50公尺,並命被告交保新臺幣20萬元,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偵續字第42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家令卷第3頁)附卷可考,詎被告竟仍於114年11月26日與被害人發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性交行為,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侵訴卷第59頁),顯見被告確有惡意違反上開檢察官命令,並有反覆實施乘機性交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其他替代性手段均不足以降低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及避免被告與證人為勾串行為,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自115年6月1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