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407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21號、114年度偵字第57404號、115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E000-A114071B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暨禁止對本案被害人AE000-A11407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接觸、通信、通話,且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50公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AE000-A114071B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5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8月6日裁定應自115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14年9月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核發檢察官命令,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AE000-A11407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接觸、通信、通話,且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50公尺,並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偵續卷第42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家令卷第3頁)附卷可考,詎被告竟仍於114年11月26日與被害人發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猥褻、性交行為,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侵訴卷第59頁),顯見被告確有惡意違反上開檢察官命令,並有反覆實施乘機性交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然審酌被告自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已羈押相當期間,並
坦承其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復審酌本案相關證人皆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現尚待被害人進行精神鑑定;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願以20萬元具保等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暨命其遵守前揭禁止實施不法侵害、騷擾、接觸、通信、通話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50公尺等條件,衡以被告已受羈押相當期間,對於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應有切身體認,且如違反上開條件,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等規定命再執行羈押,當足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地址。
㈣又為避免被告於交保後有不當騷擾本案被害人之情事,爰併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2、4款等規定,命被告禁止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接觸、通信、通話,且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50公尺。至若被告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併裁定被告如未能具保,則應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