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政忠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被 告 林裕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共同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A03與A04為友人,2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許與友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世紀帝國KTV A03號包廂內飲酒唱歌,並找傳播小姐助興,詎A03、A04在飲酒歡唱酒酣耳熱之際,見傳播小姐即代號AE000-A11436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已因不勝酒力躺臥於沙發而已陷於無意識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共同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由A03以手伸入甲女裙子內,並徒手觸摸甲女之外陰部,A04則將甲女所著之上衣掀起觸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在場之傳播小姐帶同甲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E000-A114363之身分資料,爰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不公開卷之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3、A04雖均坦承其等2人與在場之友人即證人A02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甲女等人飲酒歡唱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被告A03辯稱:伊沒有觸摸告訴人下體,伊是在按摩告訴人下腹部,且是告訴人向伊要求的,告訴人當時很清醒。甲女根本沒有酒醉,甲女是在清醒的情況下,那是照片的角度拍過去沒有拍到,不能用照片就以偏概全。甲女就是不實指控,我根本沒有摸她的下體。我把手放在甲女大腿中間是按摩下腹部,我按摩的地方就是下腹部云云。而被告A04則辯稱:伊沒有觸摸告訴人胸部,且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影片中清楚顯示我的左手沒有伸進去她的胸部、內衣裡面,我也問甲女我是哪一隻手伸進去她的衣物裡面摸她,她也回答不清楚,她說以影片為主,影片中,我的手很清楚的就是把她推開而已,而且她也不去驗DNA ,DNA 驗出來也都不是我們的,為什麼她當下去報警,她有去驗,為何胸部不順便去驗?如果真的有做這種事的話,她應該會馬上去驗才對,但報告是顯示我們DNA 是完全沒有的東西,而且影片也可以證實我沒有伸進去她的內衣內,要如何判定我的手是伸進她的內衣去摸她的胸部云云。經查:
㈠、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指述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述:其與被告2人等於上開時間,均在世紀帝國KTV A03號包廂內飲酒唱歌,然其因酒醉對於當日情節未有清晰記憶,係由在場之傳播小姐及馬伕提供影片並告知其被侵犯等語明確。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工作是傳播,那天有被點坐檯,才至上開包廂內,那天在本案KTV 包廂內,共有男生3位(指被告2人與在場證人),還有我和另一位女生(也是傳播),共5人在場;當天我在包廂內大概1個小時。當時是被告他們點我的檯,但我不知確切是那一位點我的檯,在包廂內就大家一起互動,我當時是坐在被告他們2位的中間,有持續與他們2人喝啤酒,但不記得總共喝了幾瓶啤酒。(問:本案的案發情節,妳是否有印象?還是妳是沒有清醒的狀態?)事情發生當下,我已經沒有意識了,我後來清醒以後,人已經在KTV大廳,警察都在我旁邊了。(檢察官問:妳說的沒有意識是指妳當時是喝醉了,還是睡著了?)我當時喝到斷片。我那時酒喝一喝後,就整個人沒有意識了,之後在我清醒的時候,警察都在我旁邊了,我有問一下周圍的人,就是我的馬伕,才知道在包廂裡面,2位被告對我做的事情;當時與我在同包廂另一位傳播小姐有側錄本件影片。(檢察官問:當警察到場,妳也清醒之後,妳是有馬上看到影片?)我是事後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看到本件影片。我看到的影片是我人在被告2人中間,一位是往我的褲子裡面伸,另一位是往我上衣裡面伸。(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妳那天有無穿內衣?)我貼NuBra,算沒有穿。(檢察官問:在那天妳有意識的時候,他們有無碰觸到妳胸部的情況?)我當下是完全沒意識了。我不記得當時在KTV 內的另一位坐檯小姐是否跟我一起同時進入到包廂內;對怎麼離開包廂現場,我並沒有印象、也不清楚當時怎麼離開現場的。在一般的情況,如果我被點坐檯,坐檯時間到了,馬伕會進去包廂收錢並帶我離開,坐檯1小時收費是1500元。當天我只有提供1小時的服務,應是1500元。(檢察官問:為何當天馬伕會跟他們收3000元?)因為我當時已經整個喝到斷片,沒有任何意識。(檢察官問:被告的意思是妳當天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才請他們按摩,他們才把手伸到妳的褲子裡?)這是不實指控。(檢察官問:被告他們2人說妳當天都是清醒的,就此部分有何意見?)這是不實指控。(檢察官問:所以妳當天確實是已經斷片,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沒錯。(檢察官問:馬伕跟另一位在場見聞小姐告知妳這2 位被告有觸碰妳的下體跟胸部?)對。(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在妳清醒後,妳身上的衣著是整齊的,還是有點凌亂?)沒有印象。(被告A03問:妳喝完酒後,從包廂離開時,妳是自己走出去,還是人家把妳抬出去?)我沒有印象,我說了我清醒、有意識時,身邊已經都是警察了。(被告A03問:妳有無坐在我大腿上,大家一起唱歌、喝酒?)我的印象只停留在我跟你們都敬完酒,之後聊個天,喝酒喝一喝,我的意識就突然沒了,就像電腦關機那樣,直接就沒有意識、斷片了。(被告A03問:我們一起玩遊戲、喝酒,妳坐在我大腿上搖,妳都完全沒有意識?)沒有印象。過程中,我完全沒有印象。(被告A03問:妳也沒有喝酒醉,我們也沒有灌妳酒,妳怎麼會完全沒有印象?而且妳那時候人是清醒的,妳也沒有整個人斷片倒在那邊,我們跟妳聊天,妳都有辦法回答,為何妳現在說妳完全斷片、完全沒印象?)我的意識確實是都沒有印象,完全斷片。(檢察官問:妳說本案的事情經過是妳另外一位坐檯小姐跟妳說的?)對,沒錯。另一位坐檯小姐只有跟馬伕反應說被告2位對我上下其手,當下她可能也不好阻止,所以她側錄影片,然後傳訊息給馬伕,叫馬伕趕快來把我接走,因為我是整個人沒有意識了。(問:在本案拍攝影片前,也有上下其手的狀況?)這部分我不清楚,我是透過馬伕的轉告才知道另一位坐檯小姐是當下先選擇拍影片,然後趕快傳訊息給馬伕,叫馬伕來把我接走,或是進來制止這個行動,我不知道她是怎麼跟馬伕說的,但是這些都是我從馬伕轉述而來的。當天在包廂內,我並沒有向被告2人表示人不舒服,也沒有表示肚子不舒服,更沒有請被告2人幫我按摩肚子等語。
3、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審理時就其知悉遭被告2人猥褻之經過、報案情節均一致證述,且觀諸勘驗畫面亦可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顯已斷片無意識,本案被告2人及在場之友人即證人A02均陳稱當日馬伕衝進包廂稱有拍到被害人甲女被摸的影片後,由被告A03給付馬伕3000元後,馬伕始稱沒事了等語,顯然係發生異常狀況馬伕才會進入上開包廂將告訴人甲女帶離。告訴人甲女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其當時僅穿隱形式胸罩等語,又核與勘驗影像顯示告訴人甲女躺在被告2人中間、被告2人身體緊靠告訴人、被告A03觸摸告訴人陰部;及被告A04則徒手觸摸左手臂即胸部左側,顯見被告2人有共同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犯行至明。綜上,應認證人甲女對被告2人之指述,尚非虛妄,均洵堪採信。
㈡、此外,並有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1紙、世紀帝國KTV監視錄影截圖及手機錄影截圖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且觀諸卷附之手機錄影截圖畫面,告訴人甲女係癱躺在世紀帝國KTV A03號包廂內之沙發上,且告訴人亦稱當天其已酒醉,被告A03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褲子內,告訴人甲女躺在被告2人中間、被告2人身體緊靠告訴人、被告A03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褲子內觸摸告訴人陰部;及被告A04則以左手舉起並觸摸甲女左手臂即胸部左側,又被告2人在為上述舉動時,甲女當時確無任何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頁)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證人甲女當時已因酒醉而陷於無意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堪認甲女對被告2人之指述,尚非虛妄,均洵堪採信,且益見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行云云,顯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以前開辯詞置辯並空言否認犯行云云,顯與上述證人甲女指述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均難予遽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規範本質,乃指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之人於被侵害時,因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無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刑法乃予規範,以保護該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屬擬制之性自主意願,即經由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如行為人於案發時之主觀態度係將該等被害人當成滿足性慾之客體,被害人非處於自主決定之性主體地位,即屬侵害其之性自主決定權,所謂「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3、A042人利用告訴人甲女酒醉、已陷於無意識、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甲女同時為上述猥褻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2人就上述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犯行,由被告A03隔著衣物徒手撫摸或以手伸入甲女裙子內,並徒手觸摸甲女之外陰部;同時由被告A04將甲女所著之上衣掀起觸摸甲女胸部等上開犯行間,其等2人相互利用,而共同達成對甲女乘機猥褻之犯罪目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一己私慾,共同利用告訴人甲女因不勝酒力躺臥於沙發而已陷於無意識而不知且不能抗拒狀態之際,分別為上述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均欠佳,及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各審酌被告A03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而被告A04則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未婚無子女,沒有其他親屬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再參以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