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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0號115年度侵聲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正全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13號、115年度偵字第13291號),復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A11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且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押,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提訊被告後,被告辯稱:我已經退學,不會再與A女見面,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請求具保停押等語。然本院審酌:

1、訊據被告否認犯行,然其自承有動手掐住A女脖子,持水果刀抵住A女腹部,且於當日即與A女為口交之性行為,及A女於114年12月26日離開被告住處即前往驗傷等情,佐以卷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2、羈押原因部分,被告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司法經驗,面臨重刑期之被告,其逃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誘因客觀存在;另參以被告於訊問時自承「已經退學」,顯見其已無固定之就學場域與穩定之社會連結,生活重心處於浮動狀態。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以,被告與A女原為情侶關係,熟稔A女之作息、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且案發前被告曾傳送「如果我睡著了,醒來沒看到你」、「我會把你家人跟你都宰了,我知道你住哪」、「反正我爛命一條」等訊息,佐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持續受被告肢體暴力與情緒控制等語,若任由被告交保在外,尚難排除其再次接觸A女,並再次以強暴、脅迫手段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3、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態樣,對A女之身心創傷程度,併斟酌被告與A女間曾為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且被告知悉A女及其家人之住處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之替代處分,實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或再度侵害A女,亦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5年6月27日起予以延長2月,並據此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