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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傑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傑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傑州與代號AE000-A113616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可預見A女於113年11月10日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欲對之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王傑州之外公家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3616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查被告王傑州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B女等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㈡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證人少年邱○嫻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

頁),分據告訴人A女、B女、證人邱○嫻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1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71至76、81、21至26、105至111頁),並有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A女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女手繪之現場圖、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女提供之其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阿祐.」、「嫻.」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2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2245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146105526號鑑定書、告訴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6、37至39、49、79、45至48、53至58、163至16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告訴人A女則係00年0月生等情,有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3頁),足證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時,已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證人邱○嫻年齡為16歲乙情

(本院卷第63頁),再參以證人邱○嫻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AE000-A113616為未成年?你有告訴王傑州被害人的年齡嗎?)知道。有告訴他,我們出發永安漁港前,在超商有跟王傑州講到她比我小兩三歲。」等語(偵卷第25頁),及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知悉你的年紀?)知道,我們到被告家喝酒時,有玩真心話大冒險,當時他有問我們年紀,我有如實說,當時邱○嫻也在,且玩遊戲時我們有問被告說會不會亂來,他說不會。」等語(偵卷第75頁),顯見被告知悉證人邱○嫻年齡為16歲,並經證人邱○嫻告知告訴人A女之年紀比其小2至3歲,是以,被告已可預見告訴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身為少年之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且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乙情,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及另一名女性友人均有飲酒,被告應係飲酒後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方為本案犯行,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對自身之行為感到懊悔亦希望對A女表達歉意,另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確有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經查,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為本案犯行,且可預見告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告訴人A女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能預見告訴人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然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告訴人A女難以磨滅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復考量本院為被告安排調解,然因與告訴人B女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9頁),致使被告無法賠償等情;再參酌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創傷等節,並參酌告訴人B女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