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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侵附民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原 告 AE000-A113616(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E000-A113616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由其簽名或用印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A000000000001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由其法定代理人A000000000001A簽名,原告未於上開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於法未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請於本裁定所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之「具狀人」處親自簽名或用印後寄回本院),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將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