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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再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再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憲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孟憲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孟憲瑋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車輛,貿然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適告訴人王尊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方,遂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左腹擦挫傷及左大腿、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徐仲偉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再卷第54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駕駛本案汽車撞擊致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左腹擦挫傷及左大腿、右膝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駕照資料、本案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之駕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51至6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5、47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徐仲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超過10年了

,是我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為我那時候被通緝又有背被告的身分證、年籍資料,所以才冒名被告,我當時警詢所留的地址也是當時被告的居所地址,執緝卷第51頁的警詢擷圖畫面就是我本人,警詢筆錄也是我偽簽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交聲簡再卷第60至62頁),是依證人徐仲暐所述,其才是本案車禍之真正肇事者,而非被告。

㈢又依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後於該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拍攝之全身照片,明顯與本案車禍後接受警詢之人並非同一人,有被告全身照片及警詢錄影擷圖畫面擷圖可佐(見執緝卷第35、51頁),復經上訴人將警詢筆錄送指紋鑑定,該筆錄上所留之指紋,亦未檢測出被告之指紋,其留存之指紋反而與徐仲暐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66735號鑑定書可查(見執緝卷第53至60頁),再參以本案汽車之所有人亦非被告,有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可認證人徐仲暐上開證述內容確實與事實無誤,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人者並非被告,而係徐仲暐。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依上開證人徐仲暐之證詞、警詢錄影擷圖畫面及鑑定書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能證明肇事者應為徐仲暐。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就原審應適用修法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八、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上開證人徐仲暐之證詞、警詢錄影擷圖畫面及鑑定書等事

證,可認本案實際犯罪行為人係徐仲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徐仲暐就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

㈡另徐仲暐於警詢、酒精測試及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時,均冒名被告並於簽名欄簽署被告之姓名,有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見偵卷第10、35、41頁),就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亦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

㈢徐仲暐上開所犯2部分罪嫌,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