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昌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昌澤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吳昌澤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之聲明記載:「原判決撤銷。請准予自為判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事發起即多次表達慰問與賠償意願,非置之不理,具高度和解誠意,僅因告訴人陳啟揚要求30萬元金額之賠償逾越實務行情,且未見告訴人提出薪資損失證明,況我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備受打擊,無力負擔告訴人非理性之開價,非惡意拒絕和解,原審未充分考量雙方過失比例及我資力現況,實屬過重。請原判決撤銷或准予自為判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填補,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體傷嚴重程度、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緣由等情節綜合考量,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就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以2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本案為過失犯,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22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現已依調解筆錄於民國115年7月22日、115年8月13日給付告訴人12萬元、2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可稽,是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同本院115年7月15日調解筆錄所載,並扣除已經履行之14萬元,僅將尚未屆期履行部分作為緩刑條件)履行給付,以啟自新。至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送交交通部公路局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數次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至5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坦承犯行,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民事部分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無再就此部分為調查之實益,是此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件一(即本院115年7月15日調解筆錄尚未屆期履行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被告應於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貳萬元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四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