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品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3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前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品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頁、第37頁、第4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依一般標準量處有期徒刑,卻未考量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為初犯,並積極與告訴人陳彥均、張世玉進行調解,爰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已
敘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㈣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
因金額差距甚大故未能達成和(調)解等情,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本案量刑因子既無任何變動,上訴意旨徒憑原審已妥適審酌之事項,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珈瑜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品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品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品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彥均、張世玉受
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陳彥均、張世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56號被 告 吳品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由西勢湖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127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陳彥均騎乘並搭載張世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擦撞,致陳彥均受有左腳擦傷及挫傷,左腳踝皮膚缺損1公分等傷害;張世玉則受有左肩挫傷、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大腿挫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均、張世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品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品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彥均、張世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切駛入外側車道,被告車輛於超越其右前方之告訴人陳彥均機車時,其車輛右後側與告訴人陳彥均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彥均、張世玉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彥均、張世玉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