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黃政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被告黃政官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而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科刑是否妥適,且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創傷性顱內出血」更正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更正為「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腎臟挫傷」更正為「左側腎臟重度撕裂傷」。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係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然原判決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顯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加重,是原判決此一量刑顯屬適用法則不當,已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以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然在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仍就被告本案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即2月),即有疏未依法加重之情形,容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部分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表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僅其1人工作,配偶須照顧殘障子女(見審交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原判決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部分
業已另先確定,尚不生數罪併罰而應併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待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29、3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