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靖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速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予時已陳明:本件坦承酒駕犯行,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本件審理筆錄第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後已和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將和解金11萬元在今年4月30日前全數履行完畢,且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原審未能審酌上情,亦未給予被告緩刑,且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
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並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高度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並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是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且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本無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一再強調其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遭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和解條件,主要係換取車禍被害人之諒解而不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而與本件起訴之酒後駕車罪遭侵害之公共法益間,兩者間欠缺直接關連性,自無從以此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疏誤。尤以,細觀本案被告所肇生之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與危險程度可知,被告係「酒後駕車過彎速度過快,失控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並導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受傷送醫」,則被告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88mg/l之泥醉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並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導致他人受傷送醫,足見本件所肇生之公共危險程度顯高於一般酒駕案件,況原審依本案犯行具體情節所為之量刑,亦僅為本罪法定刑上限(3年)之6分之1(即六個月)外,再酌予併科2萬元之罰金,誠無何過重之情事。再被告於本件警詢時已供明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節,均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是其經濟狀況不佳,本為原審所悉,原審並已作為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而予以參酌,則被告上訴意旨以經濟狀況不佳、有子女須扶養等節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失據,尚非可採。另依本案酒後駕車之具體犯罪情節與危險程度,以政府已長期進行反酒駕之宣導並經媒體長年、多次報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實無不知之理,則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之刑,客觀上並無何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則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自無何違法之處,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案依法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能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期數為何,或未易科罰金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社會勞動之期間等,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須待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