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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泰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復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附件)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上訴後已經和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因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勢及其自身為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又被告於本案上訴後雖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然本院認縱將上開情節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本案整體量刑之結果仍不生影響,尚無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乙節,即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再度減輕主刑之必要,是原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復經告訴人以調解筆錄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交簡上第47至4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5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至56頁、第67至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本案肇事當日有留下個人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予告訴人A01供後續聯繫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報案,迄同年月13日15時許,告訴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宋屋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訴本案車禍事故,員警遂依告訴人所述於同日16時許通知被告到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31頁),核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載明本案為「事後報案」等情(見偵卷第47頁)相符,足認被告到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依告訴人之指訴,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應認被告未合於自首之要件,僅係自白而已,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過失,肇致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勢及其自身為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22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與復旦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西路左轉至延平路2段亦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