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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原判決所審酌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逃逸之動機、情狀等,實係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量刑應注意審酌之事項,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予以輕判,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謂合法妥適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害人莫志萍之傷勢非重,且自行就醫,可認

被告犯行之危害有限,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原諒,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最低之刑,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原判決已具體說明本案犯罪之情狀有何足以憫恕之具體理由,縱部分審酌之事實與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重疊,此亦係因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第1、2、3、9款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實難以截然二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