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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政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載明:「原審量刑被告有期

徒刑2月,......實屬過輕」(本院卷第15頁),是認檢察官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湯政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案發迄今均未對告訴人林昑依採取積極補救行動,亦未曾提出和解方案,更無任何表達悔意或致歉之舉,難認有悔改之誠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案,但經告訴人報案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迄處理本案事故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9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肇事經過。再者,被告案發迄今均坦承本案犯行,縱有爭執肇責比例,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主張被告未親自報案於本案並未構成自首等語,對自首概念非無誤會,自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車禍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為人及釐清後續刑、民事程序,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⒉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除敘明本案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並敘

明「被告未依規定違規臨停自用小客車而占用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令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及9節骨折、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膝挫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於本件車禍中屬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調解成立,仍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暨斟酌告訴人表達之意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

⒊關於「被告迄今未賠償,未獲告訴人諒解」之量刑因子,業

經原審判決審酌,並無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量刑事實認定、評價錯誤之情。且本案被告所犯「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處斷刑」階段,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於「宣告刑」階段,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審交簡卷第63-66頁),復得下修責任刑,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為失衡輕縱。

⒋上訴書所指摘前提事項似難認有據,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似非無誤會:

⑴查告訴人、被告於114年2月25日15時35分在本院進行調解,

因2人無共識,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4年3月6日函可佐(調院偵字1196卷第3頁)。

⑵本院於114年7月1日復安排調解,告訴人有到場,但無意願調

解,有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可佐(審交易卷第27、29頁),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不用調解,我們差距太大(審交易卷第34頁)。

⑶又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再次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但告訴

人於同日刑事準備程序表示:不願意和解(審交簡卷第69-75頁)。⑷承上調解經過、原委、次數等,另參酌被告下述保險情形、

保險公司評估賠償金額等(審交簡卷第79-81頁),得否率認為:案發迄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採取積極補救行動,未曾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更無任何表達悔意或致歉之舉,應難認為無疑,上訴書以前提不存事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似非無誤會。

⒌又按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

和解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雙方調解程序中,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與保險公司確認後,我們若以30%的責任評價,保險公司與被告願意賠償65萬元,告訴人無法提供任何資料,故調解程序並非順遂,告訴人說不願意調解等語(審交易卷第34頁);另於115年3月17日陳報狀載明:被告有足額責任保險,得以強制責任險、任意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審交易卷第53頁),分擔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不包括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汽車第三責任保險每一個人傷害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50萬元;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經濟型)1000萬元;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保險公司之專業評估,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全額約為5萬元,再以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約為70%計算,合理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6,700元,與告訴人要求160萬元差距甚大,故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審交簡卷第81頁)。再者,目前本案車禍事故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正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業據告訴人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曾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調解,惟過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達成調解,其原因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解為由,認被告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

⒍況且,原審判決於刑種選擇上挑選較重之「有期徒刑」刑種

(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非僅量處拘役或罰金,難認寬縱被告,應認已足以對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以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尤有甚者,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處斷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⒎綜合觀察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與本院審理時所陳(

本院卷第33頁、34頁),告訴人被害感情似甚明顯,檢察官並因此請求判處較重刑度(本院卷第34頁)。然因被害感情與科刑意見本身,與被告行為本身並無直接連結,基本上難以說明其本身會對被告責任刑產生何影響。且於量刑審酌時,就客觀要件而言,實質被害與行為人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至於主觀要件而言,則需行為人就足以產生實質被害的危險性須有預見可能性(關於被害感情,亦可作為相同理解),故於違法性層次,考量被害感情此種主觀個別性要素,從預見可能性觀點來看,似非無問題,於量刑上似也會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疑義。此外,因被害感情主觀性相當強烈,如何擔保其認定客觀性,實非無疑義,加上因科刑意見與被害感情,亦存在著主張、意見性要素與事實、證據性要素緊密交織不可分情形,及與被害人人生觀、刑罰觀等相連結所衍生問題。因此,對於被害感情似尚難過大評價,從而,應尚難單憑告訴人被害感情強烈為由,率再加重宣告刑。

⒏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