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富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范富臺(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意旨,被告原請求為無罪諭知或減輕其刑,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明示改稱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查獲後,已深感悔悟,並每月按時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懇請法院考量被告改過自新之決心,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
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素行,暨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於被告上訴後,提及其接受戒癮治療,以求根除毒品依賴
,而應就其犯後態度為正面之評價,但本院認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緩刑之宣告須符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要件,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