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漢鐘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郭瑋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漢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漢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亦未表示歉意或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爰請求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積極提出和解方案,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無法成立,被告願意提存賠償金至法院,原審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經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損措施乙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2.被告雖以前開辯詞主張從輕量刑,惟按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中,宜審酌行為人本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何,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視距及路面狀況所評估行為人遵守該交通規則之期待可能性,及行為人實際駕駛車輛違規之情節等情形,以妥適量刑,刑事案件量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3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案發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25頁)可參,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依案發當時之視距及路面狀況,被告應有遵守義務的高度期待可能性,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程度非輕;且本案經送鑑定亦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方向限制線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45至47頁)可參,是上訴人本案違反義務程度明顯,且為本案事故唯一肇事原因;又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立法理由略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宜一併審酌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精神創傷、因犯罪所生之就醫診療費用、被害人因此侵害而影響日後生活之狀況等。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需以拐杖行走,生活與工作均受重大影響,身心遭受嚴重創傷,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35頁),亦因本事故身體狀況急速下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可見,告訴人除受有左側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外,復因本交通事故另衍生上述持續性損害,考量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生活及工作均受重大影響等情,於刑種選擇上挑選「有期徒刑」,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難認已逸脫責任刑之範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檢察官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每次調解我都有到場,於偵查中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無法成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因告訴人未到場無法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被告有意願、亦實際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與消極不出面調解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均有到場,因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調解,足見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且雙方事後能否達成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又被告有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已於民國1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金乙節,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表達悔意或致歉,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佐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再本案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難認落在低度刑區間,另審酌本案犯情因子(過失程度、損害程度等),如再以未和(調)解為由,加重其刑,似有量刑逾越責任刑框架之疑慮。再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並無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且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處斷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尚非有據。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上訴人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均遵期到庭(調院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已至本院提存15萬元,有提存書(本院卷第121頁)可佐,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亟欲彌補告訴人本案所生之損害,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2款(因過失犯罪)、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