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檢察官上訴駁回。
謝政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告訴人張世蕾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謝政修於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時、地駕車,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被告應擔負本案事故全部肇責,卻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6、68頁),而被告亦具狀提起上訴,依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無任何前科,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68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量刑部分之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及被告上訴之理由均如上所述。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原審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俱未到庭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㈢),是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9日達成調解,被告於同年月12日已以匯款方式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後亦按期給付剩餘款項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3、64、65、7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政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俱未到庭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謝政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政修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由龍潭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石園路61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同路段外側車道後方有林采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世蕾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世蕾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側顏面部挫擦傷、嘴部周圍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張世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蕾、證人林采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