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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ANASABAENG TANAKIT(泰國籍,中文名:李大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CHANASABAENG TANAKI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不要驅逐出境,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酒駕行為,對於原審判決判處之刑度沒有意見,但我在臺灣有老婆及小孩,希望能繼續留在臺灣,不要驅逐出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基準,並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除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顯見被告已有繼續危害我國治安之可能,而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又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除保障人民是否結婚及選擇何人結婚外,還包括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我國國民李芊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結婚,以依親

事由合法居留我國,居留效期為114年5月9日至115年5月9日,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114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卷第17至19頁)、被告之妻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居留我國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又審酌被告雖於112年間亦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縱有未深切反省而重蹈覆轍之誤,然所犯情節核非嚴重,且均幸未衍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實際危及其他用路人,非屬重大性、暴力性、影響金融體制之犯罪,對我國國境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金融交易環境並無明顯、重大之威脅,卷內又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臺從事建築工、打掃、清潔等工作,有2位子女等工作情形及親子依附關係,足認被告與臺灣之連結依附程度甚深,從而,綜合考量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所犯罪名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親屬關係等情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審酌被告係依親合法居留等實際生活狀況,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尚有未洽,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