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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游成泰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人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能於114年11月15日前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新台幣2萬元,然現已給付完畢,望能改判較輕刑罰並給予緩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被害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卻未能於約定期限給付賠償金2萬元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2 萬元,被害人同按調解約定,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文狀內復註明「已收到和解金20000元(現金),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文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撤回狀之真偽,嗣經本院以電話向被害人求證,被害人答覆為真,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存卷可查,而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致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亦撤回告訴等情,堪認所致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112年間因多起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1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同年10月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即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主文所宣告之刑,不得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