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游成泰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人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能於114年11月15日前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新台幣2萬元,然現已給付完畢,望能改判較輕刑罰並給予緩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被害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卻未能於約定期限給付賠償金2萬元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2 萬元,被害人同按調解約定,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文狀內復註明「已收到和解金20000元(現金),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文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撤回狀之真偽,嗣經本院以電話向被害人求證,被害人答覆為真,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存卷可查,而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致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亦撤回告訴等情,堪認所致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112年間因多起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1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同年10月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即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主文所宣告之刑,不得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2原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3日遭

註銷乙節,固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上開駕駛執照遭註銷,係因被告未辦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事宜,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吊銷並逕行註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1日新北裁收字第114516124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係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A01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嗣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難認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人車狀態貿然向左駛入,適有A01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龍興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滑倒在地,致A01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