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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志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及115年5月26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訴狀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且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羅宇辰達成和解此一重大情狀。被告雖有賠償之誠意,但因經濟狀況拮据,家中尚有1位剛出生3個月之幼女需要扶養,每月扣除日常開銷等必要支出後,薪水已所剩無幾,無一次清償之能力,亦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總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罰金,然被告一旦入監,將完全無法工作,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和解條件亦將成為空談,綜觀被告上述經濟及家庭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羅宇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8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核屬妥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既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偵卷第99頁調解筆錄之內容、同卷第203頁被告女友林冠伶之證詞及同卷第218頁被告之供述,足見被告確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未給付)一節納入其量刑考量,復經本院電詢被告之女友林冠伶,詢問本案調解過程及後續履行情形,其陳稱:我已與被告離婚,被告於調解時有到場,但至今未履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到目前為止,均未履行前開調解賠償內容,我後續也完全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顯見被告至今仍全然未履行其前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賠償義務,本案自未增加任何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得對被告宣告之處斷刑,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2月以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得定應執行刑之法定區間則為6月以上,9月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被告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違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仍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復於肇事後置傷者羅宇辰於不顧,駕車離開現場之犯罪情節,認本案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難認有何

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洪志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3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羅宇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羅宇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50號 被 告 洪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洪志文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2時5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725巷往永豐路381巷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725巷與茄苳路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直行,適有羅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路由桃園區往永豐路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羅宇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洪志文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羅宇辰於不顧,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宇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宇辰、證人林冠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1份、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查詢結果1份、被告地址簡表1份、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張等在卷可稽。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