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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紹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第75至76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過失傷害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悟,此等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所為之科刑難認允洽。

㈡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然告訴人A001於事故發生時,本應經由附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橫越榮民路,因而肇致碰撞。告訴人此項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400318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互為一致(見交簡上卷第57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鑑定意見,致未能衡酌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情節,量刑評價容有未洽。

㈢從而,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因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雙方因調解金額認知差距,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調院偵字卷第8至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A02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被告行車視線良好,並無任何物體遮蔽告訴人A001,凡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人,均顯能注意車前有告訴人將穿越馬路,然被告卻稱:我完全沒看到告訴人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徒手牽引腳踏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否認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路往榮安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榮民路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行人A001自榮民路由環中東路往榮安一街方向路邊,徒手牽腳踏車欲步行橫越榮民路時,A001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自距離榮民路與環中東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100公尺範圍內之榮民路158號前,徒手牽腳踏車步行橫越榮民路,遭A02機車擦撞,A001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A02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二、案經A0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完全沒有看到A001牽著腳踏車橫越道路,我時速約30公里,綠燈剛起步,不會很快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告訴人自榮民路路邊徒手牽腳踏車欲步行橫越道路時,完全未有減速,貿然直行通過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