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玲
賴淑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玉玲、賴淑誼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陳玉玲、賴淑誼(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白表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且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均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被告陳玉玲卻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賴淑誼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犯後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雙方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玉玲有期徒刑4月、被告賴淑誼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被告陳玉玲亦已依調解筆錄所示給付被告賴淑誼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