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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詠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詠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詠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調解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73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度。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0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酌告訴人均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本院簡上卷第78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