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瑋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李銘瑋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陳(見交簡上字卷第68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及緩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銘瑋之科刑及緩刑,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因被告於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及自白犯罪等一般同類案件甚為常見之情狀,即未附任何條件宣告緩刑,與我國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未盡相符,亦與平等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有悖,而有濫用裁量權之不當及違法之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雖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固非無見,然
而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載敘其宣告緩刑之理由,並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害人害己,猶仍騎車外出覓食宵夜(見速偵字卷第16頁),可見犯罪動機常出於不會遭司法警察臨檢查獲之僥倖心態,足認被告係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了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日後再犯,本院認為除了前開緩刑宣告之外,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原判決之緩刑宣告並未課予被告任何負擔,即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77頁),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酌以被告所寫之悔過書(見交簡上字卷第59-63頁),深切表達自己對於行為不法性之認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確具悔意,且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見交簡上字卷第41-51頁),是認其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