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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嘉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嘉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係觸犯相同之罪行,本應加重其刑,實不應判處較輕於前案之刑度,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與前案相同,甚至未如前案另有併科罰金刑,似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惡性,使累犯加重規定,形同具文,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是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顯屬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認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並經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連同本案已達三次,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引用前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然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整體裁量,判斷量刑是否違法,應就原判決整體理由綜合觀察,尚不得截取片段事由或僅憑單一量刑因素,即指摘量刑不當而違法;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斟酌因素不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適用界限,自不得僅援引他案之判決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已詳細審酌本案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適度裁量,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則檢察官徒憑前案之量刑結果,作為本案量刑之比較基準,主張本案不應判處較輕於前案之刑度,揆諸上揭說明,已非可採。再者,細繹前案及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案被告騎乘之交通動力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動力、性能均弱於前案被告駕駛之交通動力工具即自用小客貨車,對交通往來用路人之危險性顯有高低之別,且前案被告為警攔查之過程,除消極配合實施酒測外,更對執法員警口出惡言,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相較本案被告遭警攔檢後,即積極配合實施酒測,並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兩者犯後態度亦屬截然不同,是本案自無僵化論處比前案更重刑度之必要,此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