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檢察官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66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A1具狀表示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身心受創,並於審判中遭被告指摘亦有超速之過失,及要求賠償車損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份存卷可參,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理由已經敘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從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
決所為之刑罰裁量,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五、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利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度偵字第1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下午4時49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48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A1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自始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支付和解金,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8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由永安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與文中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並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文中一路,適有A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文路由國際路2段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A1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A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車禍後積極聯繫告訴人,自車禍發生起1個月內,即於113年8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態度良好。又觀諸該和解書,雙方和解條件業已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A1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之內容,惟告訴人於達成和解並收受賠償金後,復違反前揭和解條件,於113年12月2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中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堅不撤回告訴等情,爰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