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45號,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18、5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是否妥適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陳士偉始終未與告訴人藍吳春香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具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未予注意,
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各情,原審量刑時已併予衡酌,檢察官仍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