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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啓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啓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僅表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100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原審判決未能收懲治被告之效,刑度過輕,應有再行斟酌之空間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於駕車時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惟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時因金額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情節,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簽收款項之收據各1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83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啓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啓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49頁;調院偵字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啓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又未遵

守交通規則,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於駕車時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惟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告訴人姚玉惠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事;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情節,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丁啓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丁啓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金鋒六街由西南(中山東路3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東路3段115巷37號旁之無名小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姚玉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小徑由東南(中山東路3段115巷)往西北(金鋒六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玉惠受有下巴挫傷、左胸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丁啓東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姚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啓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玉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與Google地圖資料1份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駕駛車籍查詢(汽車)結果畫面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