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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寶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寶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6頁)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有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其因家中經濟清寒,故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間給付賠償,期能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

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黃語韓受傷,顯有不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支付分毫賠償,併參酌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外傷之傷勢,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至被告雖稱其家中經濟清寒,使其未能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如期履行調解內容,然該調解內容乃被告考量自身之經濟能力、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而為,且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一分一毫,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是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主張本案尚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就此已為審酌,並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及量刑部分,均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