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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李世英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4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47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依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以「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游日泰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游日泰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4、43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然此屬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即刑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要與同法第59條之規定無涉。又綜合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可資審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難謂合法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游日泰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低收入戶且身障之姊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駛離現場,固有不該,惟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時,雙方車輛均未翻覆,此有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63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91至98頁)在卷可證,告訴人自陳於事故現場無感覺受傷、外觀無明顯傷勢,抵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時方覺得胸口及頸部不適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並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3頁)可憑,足見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或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狀態。再觀諸本案案發時間為17時44分許之交通尖峰時間(見偵字卷第63頁),車禍發生地點為高速公路(見偵字卷第43頁),告訴人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致無救助力之機率甚低,是告訴人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造成更大損害。另衡以被告需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胞姊之家庭狀況,有其胞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頁、第59頁)可稽,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復向本院表示: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被告也有誠意向我道歉,並一次性給付調解款項,上次開庭也有帶同身心障礙姊姊到庭,我覺得被告可能就是單純不懂法律以為後車撞前車一定是後車的錯誤所以逕自離開現場,我已原諒被告及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是原審綜衡本案犯罪情狀、手段、所生危害、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取得原諒、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縱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

六、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