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蘇建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復興路往介壽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三民路3段428號前,欲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甫一顯示右方向燈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鍾宇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品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三民路3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蘇建華車輛右偏與鍾宇杰機車發生擦撞後,致鍾宇杰機車因擦撞力道向右偏行,再與行至其右側之陳品諾機車發生擦撞,致鍾宇杰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勢,陳品諾則受有胸部、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詎蘇建華明知陳品諾、鍾宇杰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逕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蘇建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未到庭,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份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本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亦載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當無須適用本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法則。
㈡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同法第1編(總則
)第12章(證據)第1節(通則)中,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至455條之1)則係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7編,從刑事訴訟法第1編規定定性為「總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7編係相互編列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對於後續第7編簡易程序應有適用之餘地。又因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參照),亦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架構中,故關於簡易程序上訴案件(以下稱簡上案件),應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簡上案件,似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㈢雖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但於「證據法則」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其他項次,並無明文規定排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此,簡上案件關於「證據法則」部分,似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而,簡上案件似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審交訴字卷第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宇杰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品諾、鍾宇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21至25頁、29至33頁、49頁、51頁、53頁、55至57頁、59至61頁反面、65頁、69至71頁、73頁正反面、151至165頁反面、171至173頁,審交訴卷第67至70頁、73至74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鍾宇杰、陳品諾受有傷勢,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鍾宇杰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有和告訴人鍾宇杰和解並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
㈢本院審酌:原審關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就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而無量刑過重可言。再者,原審已量處法定刑所定最低刑度,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量處低於法定最輕本刑刑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稱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鍾宇杰,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足動搖原審量刑結果。況被告本案僅與告訴人鍾宇杰,成立調解(審交訴卷第73頁、74頁),依卷內證據未見與另一告訴人陳品諾有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害之情,被告以「有和對方和解及賠償」為由,請求再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7頁),其前提事實應難認為有據,尚無足取。是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審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可佐(本院卷第63頁、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