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雨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2、67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附件)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被害人牙登永達成和解,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明,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足徵原判決業已將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列入量刑之考量,並判處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堪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雨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雨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鍾雨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
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97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01號 被 告 鍾雨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鍾雨軒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江路由北園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合江路與松江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牙登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牙登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手小指擦傷、右腳踝扭傷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鍾雨軒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牙登永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大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翻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