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泊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泊清所宣告之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泊清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認原判決對被告黃泊清量刑過輕且不宜給予其緩刑(見簡上卷第19至21頁),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黃泊清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針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犯酒駕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數值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3倍,數值甚高,又被告駕車自撞電線桿,顯對交通往來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則其既對道路交通安全有法治意識不足之情,即有再犯之虞;再者,被告於酒駕案發當下,本應與員警釐清案發始末,卻為脫免司法調查及追訴,任由同案被告溫柏凱向警供稱車為溫柏凱所駕,藉此躲避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責,所為顯屬不當且惡性非輕,然原審判決卻未針對被告犯行給予適當之刑罰評價,實難認被告有何「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足認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之高低,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㈡經查,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自撞電線桿,方經警循線查獲其本

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又其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3倍以上,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再觀諸卷附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拍攝被告所駕汽車撞擊電線桿之現場照片可認,被告斯時駕車撞擊電線桿之力道猛烈,致其所駕汽車之右前車頭、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均因撞擊而生毀損、凹陷或破裂之情(見偵卷第49至53頁反面照片),堪認被告斯時於酒後駕車之際,因駕駛注意能力受酒精影響下降而自撞電線桿之舉,非但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危險,更已肇生實害,行為惡性及對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均屬非輕,則原判決就被告本件行為情狀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均屬非輕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僅判處法定刑中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確有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屢經政府長年宣導之酒

後勿駕車上路以維自身及公眾安全此情,當無不知之理下,仍於酒後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更因在自身控車及注意路況能力均因受酒精影響嚴重下,肇生駕車自撞電線桿之事故,雖幸未對其他公共使用道路者造成傷亡,實仍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其犯後猶聯繫同案被告溫柏凱到場為其頂替酒駕罪責,以圖卸飾自身酒駕犯行所為非是,亦足認其惡性非輕;復兼衡其於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公眾往來及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其於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本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微,為督促其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所造成破壞,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原判決雖對被告亦有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不妥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判決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有關課予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部分之條件,亦顯屬過輕而難認有督促被告警惕勿再犯相同犯罪之效,故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而以前揭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代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泊清(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溫柏凱(年籍及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泊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溫柏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泊清、溫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溫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黃泊清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

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被告溫柏凱於被告黃泊清肇事後,意圖使被告黃泊清脫免刑責,頂替犯行,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與情節輕重,為督促其等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所造成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之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又如被告2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353號

被 告 黃泊清(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溫柏凱(年籍及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泊清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炒翻天餐廳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21時33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與石園路口時,不慎自撞電線桿(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分許,對黃泊清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溫柏凱知悉黃泊清為駕駛本案汽車之實際駕駛人,並於黃泊清發生自撞事故後,經黃泊清聯繫後到場,並仍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並吹測酒測值後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黃泊清。嗣為警詢問溫柏凱是否確實為駕駛本案汽車之人時,溫柏凱始告知駕駛本案汽車發生自撞事故者為黃泊清,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由被告黃泊清所吹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酒測器為合格,且被告之酒測值為0.91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黃泊清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地點發生自撞事故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汽車為被告黃泊清所有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溫柏凱係為被告黃泊清脫免刑事責任而向員警稱己為肇事者,並進行酒測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由被告溫柏凱所吹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酒測器為合格,且被告之酒測值為0.91毫克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汽車由被告黃泊清所有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被告溫柏凱向員警稱其為自撞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二、被告溫柏凱涉犯頂替罪部分:訊據被告溫柏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黃泊清是我爸爸的好友,我只是要幫他脫免刑責等語,經查:㈠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再者,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刑法第164條之處罰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溫柏凱於114年1月15日21時43分許接受酒測,於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並於偵查中自陳:我是想要幫黃泊清避免酒駕罰等語,足認被告溫柏凱既然明知被告黃泊清為真正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行為人,卻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並於警察詢問時仍稱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因而進一步接受酒測,已使被告黃泊清得以脫免司法調查、追訴,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溫柏凱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泊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溫柏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溫柏凱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溫柏凱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溫柏凱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溫柏凱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檢 察 官 周 欣 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