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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鴻正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鴻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本院考量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未到庭,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僅表明提起上訴,另陳明於開庭時補充上訴理由,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任何言詞或書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