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倩(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和罪名,已多有反省,家中尚有2個孩子需要扶養,亦為低收入戶,希望法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就已經就與告訴人邱靜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邱靜吟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18日審理時所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雖與被告於原審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家庭、經濟條件略有差異,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而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未留在事故現場之原因為「知悉自己遭司法機關通緝」,更於告訴人後座之乘客向其表示「我都受傷了,你們還要離開嗎」等語時,仍執意離開事故現場(見偵卷第

126、141頁)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秀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邱靜吟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7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62號 被 告 陳秀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秀倩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熊吉祥,由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88巷直行欲往普義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普義路88巷駛出,適邱靜吟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普義路88巷與普義路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邱靜吟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秀倩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靜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秀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屬實,核與告訴人邱靜吟所指述情節及證人熊吉祥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9-16